案情介绍
2021年2月28日,原告赵某驾驶的汽车与被告张甲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委托其老公即原告刘某处置与被告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给被告50 000元,用于被告的汽车维修、入院检查,预付的款项多退少补。事故当天,刘某通过银行账户将50 000元转入指定的张乙(张甲的妹妹)的银行账户。现刘某、赵某以张甲、张乙、孙某治疗伤情及维修交通事故中受损汽车仅花费12 000元、余款38 000元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需要返还上述38 000元款。
张甲、张乙、孙某辩称:案发时,赵某存在酒后驾驶嫌疑,当时刘某为了平息该交通事故,阻止张甲报警,并提出支付5万元款项后私了此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17时许,原告赵某驾驶宝马汽车与被告张甲驾驶的长城汽车发生碰撞,同日17时04分,张甲拨打122电话报警。此后,原告刘某、第三人孙某分别赶到现场协商处置,被告张甲入医院治疗。因刘某劝阻,张甲取消报警。经协商后,刘某于同日19时12分许将50 000元款项转至张乙银行账户。张乙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转给张甲。
此后,自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1月17日,刘某因支付50 000元款项,以张乙、孙某、张甲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其中,两次以撤诉结案,两次以当事人不适格驳回起诉。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赵某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刘某、赵某自愿撤回上诉,法院二审裁定:准许刘某、赵某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案件标的额较小,只有3万余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这也是所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一同特征。原告一方觉得,其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款项是处置交通事故的预付款,在交通事故处置完毕后多退少补;被告一方则觉得,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一次性处置交通事故的所有成本,没有多退少补,且原告赵某当时系酒后违法开车。
本案中关于款项的出货仅系口头协商,双方没出具书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不可以提供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给案件审理和事实认定带来较大的困难程度。在该案件审理之初,主审法官曾考虑依据如下思路作出处置:以原告没证据证实出货的5万元系预付款后期多退少补,径行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主审法官经过慎重考虑后觉得,依据上述思路,固然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处置,处置结果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为没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所以很难让当事人信服,社会成效也不好。因此,应当在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事实的同时,还应依据生活经验、人情世故、法律法规,在最大程度上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还原和推定,据此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力争获得更好的法律成效和社会成效。
1、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在被告不认同其提出的诉求及事由的状况下,假如其所举证据不可以证实其倡导的事由,依法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刘某、赵某倡导,其支付的50 000元款项,是供张甲维修汽车及住院治疗伤情成本、剩余(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张甲修车及住院治疗花费12 000元左右,剩余的38 000元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中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别人没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国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哪个倡导,哪个举证。在本次庭审中,刘某、赵某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刘某通过张乙向张甲转账的银行买卖明细一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转账的事实,没办法证实其曾与他们达成50 000元款项用于修车及住院治疗后余款多退少补的事实,其所提交的先前起诉案件庭审笔录一页也仅能证实张甲在该案件庭审中曾自述购买汽车花费70 000元、修车花费10 000余元、治疗伤情花费检查成本2 000余元且伤情尚未痊愈。综合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没办法证实其曾与张甲达成50 000元款项用于修车及住院治疗后余款多退少补的口头协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赵某作为对其所倡导的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所举证据不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赵某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的过错大小是认定本案事实的重点原因。
本案虽系一块普通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但因双方对案件事实各执一词又均无实据,因此,审判职员有必要对案涉的交通事故是什么原因及责任承担通过生活经验、人情世故、法律法规等原因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案件作出最后裁判的基础,能够帮助本案案件事实的最后认定。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什么原因,原告赵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时正值雨雪天气,天又黑,其因捡手机接电话时不慎撞到了张甲的汽车,当时其车上的气囊弹出,车灯撞坏,其感觉头晕;被告张甲陈述事发时其汽车停放在路边,事发后汽车左前轮掉落,其本人受伤较为紧急;第三人孙某陈述,张甲曾对其称被醉酒驾驶女子开车撞了。关于原告赵某当时是不是构成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因交警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现已没办法查清,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图片可以确认,事发后,双方汽车均受损紧急,双方职员也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刘某、赵某倡导,其支付张甲的50 000元,用于张甲修车及治疗伤情,余款多退少补。另外,案发地址为刘某、赵某住所地所在的村庄。依据以上事实,足以推定,赵某已自认其作为该次事故的肇事方,并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报警义务但未履行该义务的肇事者,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
根据国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导致职员伤亡的,汽车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职员,并飞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赵某在事发后依法应当第一立即报警,由交警部门依法查清事故缘由,认定事故责任,处置善后事宜,这是一名驾驶员员所应知道的基本知识,也是赵某作为该交通事故肇事方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但赵某在事发后没履行上述义务,其老公刘某在赶到现场后,亦未报警,而是在他们报警的状况下劝阻他们取消报警,并寻求与他们私了此事,即:刘某、赵某当时已经舍弃了通过法律渠道处置该次交通事故的权利。虽然在现在的法律框架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各方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进行善后处置即所谓私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民事活动所遵循的民事法律毕竟在性质上是私法范畴,公权机构一般不会对此予以干涉。但,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在舍弃了公力救济渠道而是选择了私力救济渠道之后,假如又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不可以对此提供有效证据,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这不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义所在。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本案立案审理之前,因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刘某、赵某曾先后四次提起诉讼,其中,有两次以准许刘某、赵某撤诉结案,另外两次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本案为刘某、赵某第五次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其缘由就是,作为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赵某及此后参与处置该事故的刘某,一方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积极履行报警义务,其次,在出货款项时私相授受,又不保留必要的证据,以致此后多次引发诉讼,在给他们当事人增加诉累的同时,无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也就此对刘某、赵某进行了告诫,从客观上起到了释法的成效。
法条链接
《中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别人没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法律依据获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导致职员伤亡的,汽车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职员,并飞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